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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来源:安博官网首页    发布时间:2024-02-07 13:39:22

2015年7月10日,宋某入职先河公司,签订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范围、期限、...

  2015年7月10日,宋某入职先河公司,签订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范围、期限、经济补偿等内容。同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先河公司没有在宋某离职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宋某于2016年1月入职泛测公司。先河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驳回先河公司要求宋某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在竞业期限内入职营业范围和经营地域符合竞业限制条件的泛测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先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宋某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先河公司与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先河公司虽未向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不能免除宋某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宋某能够最终靠法定方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宋某未申请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保护弱者权益和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兼顾了劳动者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一方,明确了劳动者在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时能采用法律手段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不能直接以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于企业一方,明确了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前提是支付了经济补偿,且企业在主张权利时,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湘江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U。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石,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因与宋英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民、薛园、上诉人宋英石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邓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科研人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被上诉人处于同行业,且具有竞争关系的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竞业限制法定和双方约定的条件,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在2017年7月份的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辛集市环境空气质量智能监控及解析系统平台项目公开对外招标中,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被上诉人列第二名,因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宋英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上诉人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应当同时包含竞业限制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两个部分时,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竞业补偿”包含在工资中,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相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单独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依规定这种补偿是针对于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再就业行为而支付,并不是基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工资是不同的费用,其法律依据也不相同。《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排除己方义务,限制劳动者义务,属于无效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协议排除了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获得经济补偿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的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当然不需要履行该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上诉人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当然就不可能违反竞业限制协议。4、即使按照《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也不负竞业限制义务。协议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作为上诉人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但从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来看,除工资外,被上诉人没有再向上诉人支付别的费用,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上诉人依法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返还竞业补偿1800(300x6);3、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9487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河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仪器、仪表、环境治理设备及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安装、销售、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环境监视测定等业务。宋英石(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与先河公司(甲方)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北京,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岗位环境工程师。保密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机密范围有但不限于以下内容:l、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有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其、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机密的业务函电等等……二、乙方的保密义务。对第一条所称的商业机密,乙方承担以下保密义务:……4、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机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机密……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到该商业机密由甲方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本协议所称竞业限制,是指乙方在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可以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第二条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三条限制行业。本协议所指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甲方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一)环保检测行业……第四条限制地城。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时,甲方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第五条补偿与支付。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为充分保障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在双方合同履期间每月在乙方工资中支付竞业补偿300元。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诉,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该返还甲方向其发放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并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二)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先河公司没有在宋英石离职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宋英石入职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等。2016年12月14日,先河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现以王磊、宋英石等人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授权公告,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名称为空气检测仪,因此知悉宋英石离职后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2017年12月13日,先河公司向仲裁委申诉,2018年1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83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先河公司称,2017年7月,辛集市环保局对环境空气质量智能监控及解析系统来进行了公开对外招标,本单位与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均参加了投标,泛测因投标报价低于本单位而中标,本单位名列第二名,如无泛测公司参与竞标,本单位可完全中标,按照本单位投标报价990万元及2016年度经营净利润率计算,宋英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实际为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794870元,此后,本单位为调查宋英石的违约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现要求宋英石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先河公司提交了2016年度审计报告、辛集市环保局的招投标文件及律师费发票,欲证实损失事实及具体数额。其中,2016年度审计报告数据显示了先河公司单位当年度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等数据,由此计算出当年度公司净利润率,并以此作为计算未中标的具体损失依据;招投标文件显示了招标时间、项目名称、预算金额、先河公司的投标报价及泛测的中标金额;律师费发票载明,先河公司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宋英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称该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单位2017年度实际经营情况,该招投标文件不能证实先河公司的损失存在客观必然性,亦不能证实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宋英石的履职行为与先河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系为调查宋英石的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由申请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用审批表、转正申请表、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河北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仲裁委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种类型的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允许超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英石在先河公司工作期间岗位是环境工程师,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宋英石竞业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宋英石于2016年1月入职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在竞业期限内;从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和经营地域来看,符合竞业限制法定和双方约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宋英石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宋英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先河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其2017年度具体经营情况,招投标文件、中标公告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或者预期可得利益因宋英石的行为而必然丧失的事实,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费用发生原因,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宋英石到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先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之司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先河公司对经济损失、律师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先河公司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英石工资中已含有竞业经济补偿金,宋英石否认,先河公司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先河公司此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先河公司也没有向宋英石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故驳回先河公司对返还竞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企业的问题造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河公司虽未向宋英石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但不是宋英石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条件,宋英石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情况下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对宋英石称因先河公司未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免除其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予支持。原被告就竞业限制内容专门签订了协议,其内容并没有免除先河公司的责任、加重宋英石的义务,且宋英石属于科研人员,故没有必要对竞业限制内容做特别提示,故对宋英石称先河公司未对协议的内容做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属于无效协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英石违反了与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宋英石负担。

  本院认为,企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宋英石在先河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是环境工程师,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并没有免除先河公司的责任、加重宋英石的义务,对上诉人关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宋英石竞业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宋英石于2016年1月入职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在竞业期限内;从泛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和经营地域来看,符合竞业限制法定和双方约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宋英石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先河公司虽未向宋英石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但这不能免除宋英石应该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宋英石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宋英石未申请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故对宋英石诉称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宋英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先河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其2017年度具体经营情况,投标文件、中标公告等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且先河企业来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宋英石的违约行为与其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先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宋英石负担10元,由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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